关于印发四川省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时间: 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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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应急管理局、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应急管理部等八部委(局)《关于印发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应急〔2020〕15号)和《关于印发四川省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应急〔2020〕132号)精神,推进我省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工作,应急厅等部门联合制定了《四川省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水利厅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2月7日

四川省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规范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工作,全面提升尾矿库本质安全水平,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发布,第78号修订)、《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尾矿设施设计规范》(GB50863—2013)、《关于印发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应急〔2020〕15号)和《关于印发四川省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应急〔2020〕1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工作适用本办法。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闭库、销库、销号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尾矿库闭库是指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停用时间较长或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并在一年内完成闭库工程治理。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限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并通报相应的生态环境部门。

第四条 尾矿库销库是指将库内尾矿全部移走或综合利用,按批准的设计处置地面、地下尾矿设施。

第五条 尾矿库销号是指尾矿库经销库验收后,或经闭库工程治理验收后,履行完销号程序,不再纳入尾矿库监管。

第六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单位)对尾矿库的闭库、销库、销号负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组织开展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工作,消除安全、环境等隐患。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职责:建立尾矿库信息共享机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统筹推进本地区尾矿库的闭库、销库、销号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职责:依职责推进尾矿综合利用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职责:负责对尾矿库闭库用地或销库后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解决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环节有关土地问题。

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负责对尾矿库闭库销库工程、销号前和销号后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职责:负责督促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过程中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工作,督促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和义务,严格按照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措施,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及报备工作。

林草部门职责:负责尾矿库销号后尾矿库原占地恢复植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环节林地手续办理。

第八条 尾矿库闭库、销库后,销号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闭库

第九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应包括工程地质勘察、安全现状评价、闭库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闭库设计应重点明确坝体(初期坝、堆积坝和副坝)整治,排洪系统整治,周边环境整治,环境污染防治,监测设施完善,闭库后管理要求等。

第十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前12个月内或因停产不再运行需提前闭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闭库设计等,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或审批权限所在部门)审查批准,且在1年内完成闭库治理。

第十一条 无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停用时间超过3年的尾矿库、停建时间超过3年的建设库,以及存在重大安全或重大环境隐患,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督促履行闭库程序,在1年内完成闭库治理。

第十二条 尾矿库闭库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应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尾矿库按批准的闭库设计施工完毕后,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单位)要在1个月内组织尾矿库安全专家和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要邀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完成后应当在15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报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含质量检测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二)安全、环境等隐患已治理完毕;(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无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闭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与相关单位共同组织验收。

第三章 销库

第十四条 尾矿库销库应包括安全预评价、回采设计、回采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回采设计应重点明确回采工艺流程、回采控制参数、回采期间防洪防坍塌措施、回采期间安全措施、回采后截排洪系统处置、初期坝拆除工艺、周边环境整治、环境污染防治等。

第十五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单位)确定销库后,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或审批权限所在部门)审查批准,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销库工作。无主尾矿库的销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并指定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尾矿库销库回采设计、施工等单位资质应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尾矿库按批准的回采设计实施完毕后,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单位)要在1个月内组织尾矿库安全专家进行回采销库验收,验收应邀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完成后应当在15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报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库内所有尾砂已全部搬离;(二)尾矿设施已处置完毕;(三)安全、环境等隐患已治理完毕;(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无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销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与相关单位共同组织验收。

第四章 销号

第十八条 尾矿库闭库或销库工程验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在2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销号申请,应急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1个月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研究尾矿库销号和公告事宜。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且不再建设的,由尾矿库建设单位直接提出申请,由原审批部门(或审批权限所在部门)撤销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许可意见书,直接销号。

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闭库或销库的尾矿库,参照本办法在2个月内启动销号程序。

第十九条 尾矿库闭库、销库后,在未销号前,相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仍按照尾矿库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监管。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尾矿库闭库、销库的安全、环保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通过闭库形式销号的尾矿库安全、环保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或者根据使用主体和土地性质变更等确立责任主体。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尾矿库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属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省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负责除国家负责以外的、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监督工作,相关市级人民政府配合;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一、二、三等尾矿库和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监督工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配合;县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监管部门负责四、五等尾矿库的闭库、销库、销号监督工作。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单位)对达到闭库、销库、销号条件,未按本管理办法实施闭库、销库、销号的,相关监管部门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属地管理责任,尾矿库销号公告均由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市(州)应急管理部门每年底汇总本地区各县(市、区)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情况,并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负有尾矿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群众举报,公正公开、依法依规实施尾矿库的闭库、销库、销号工作,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闭库、销库、销号工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尾矿库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有非煤矿山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等有关职能部门依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8日起施行。

【编辑: 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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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2-15 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处

各市(州)应急管理局、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应急管理部等八部委(局)《关于印发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应急〔2020〕15号)和《关于印发四川省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应急〔2020〕132号)精神,推进我省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工作,应急厅等部门联合制定了《四川省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水利厅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2月7日

四川省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规范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工作,全面提升尾矿库本质安全水平,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发布,第78号修订)、《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尾矿设施设计规范》(GB50863—2013)、《关于印发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应急〔2020〕15号)和《关于印发四川省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应急〔2020〕1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工作适用本办法。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闭库、销库、销号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尾矿库闭库是指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停用时间较长或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并在一年内完成闭库工程治理。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限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并通报相应的生态环境部门。

第四条 尾矿库销库是指将库内尾矿全部移走或综合利用,按批准的设计处置地面、地下尾矿设施。

第五条 尾矿库销号是指尾矿库经销库验收后,或经闭库工程治理验收后,履行完销号程序,不再纳入尾矿库监管。

第六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单位)对尾矿库的闭库、销库、销号负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组织开展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工作,消除安全、环境等隐患。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职责:建立尾矿库信息共享机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统筹推进本地区尾矿库的闭库、销库、销号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职责:依职责推进尾矿综合利用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职责:负责对尾矿库闭库用地或销库后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解决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环节有关土地问题。

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负责对尾矿库闭库销库工程、销号前和销号后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职责:负责督促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过程中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工作,督促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和义务,严格按照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措施,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及报备工作。

林草部门职责:负责尾矿库销号后尾矿库原占地恢复植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环节林地手续办理。

第八条 尾矿库闭库、销库后,销号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闭库

第九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应包括工程地质勘察、安全现状评价、闭库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闭库设计应重点明确坝体(初期坝、堆积坝和副坝)整治,排洪系统整治,周边环境整治,环境污染防治,监测设施完善,闭库后管理要求等。

第十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前12个月内或因停产不再运行需提前闭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闭库设计等,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或审批权限所在部门)审查批准,且在1年内完成闭库治理。

第十一条 无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停用时间超过3年的尾矿库、停建时间超过3年的建设库,以及存在重大安全或重大环境隐患,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督促履行闭库程序,在1年内完成闭库治理。

第十二条 尾矿库闭库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应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尾矿库按批准的闭库设计施工完毕后,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单位)要在1个月内组织尾矿库安全专家和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要邀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完成后应当在15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报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含质量检测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二)安全、环境等隐患已治理完毕;(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无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闭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与相关单位共同组织验收。

第三章 销库

第十四条 尾矿库销库应包括安全预评价、回采设计、回采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回采设计应重点明确回采工艺流程、回采控制参数、回采期间防洪防坍塌措施、回采期间安全措施、回采后截排洪系统处置、初期坝拆除工艺、周边环境整治、环境污染防治等。

第十五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单位)确定销库后,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或审批权限所在部门)审查批准,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销库工作。无主尾矿库的销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并指定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尾矿库销库回采设计、施工等单位资质应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尾矿库按批准的回采设计实施完毕后,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单位)要在1个月内组织尾矿库安全专家进行回采销库验收,验收应邀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完成后应当在15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报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库内所有尾砂已全部搬离;(二)尾矿设施已处置完毕;(三)安全、环境等隐患已治理完毕;(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无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销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与相关单位共同组织验收。

第四章 销号

第十八条 尾矿库闭库或销库工程验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在2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销号申请,应急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1个月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研究尾矿库销号和公告事宜。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且不再建设的,由尾矿库建设单位直接提出申请,由原审批部门(或审批权限所在部门)撤销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许可意见书,直接销号。

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闭库或销库的尾矿库,参照本办法在2个月内启动销号程序。

第十九条 尾矿库闭库、销库后,在未销号前,相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仍按照尾矿库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监管。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尾矿库闭库、销库的安全、环保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通过闭库形式销号的尾矿库安全、环保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或者根据使用主体和土地性质变更等确立责任主体。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尾矿库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属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省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负责除国家负责以外的、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监督工作,相关市级人民政府配合;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一、二、三等尾矿库和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监督工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配合;县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监管部门负责四、五等尾矿库的闭库、销库、销号监督工作。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单位)对达到闭库、销库、销号条件,未按本管理办法实施闭库、销库、销号的,相关监管部门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属地管理责任,尾矿库销号公告均由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市(州)应急管理部门每年底汇总本地区各县(市、区)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情况,并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负有尾矿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群众举报,公正公开、依法依规实施尾矿库的闭库、销库、销号工作,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闭库、销库、销号工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尾矿库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有非煤矿山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等有关职能部门依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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