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应急〔202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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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应急管理局、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急厅机关各处(室、中心、局):

为加强我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专业力量建设,缓解执法队伍专业人员不足的问题,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应急管理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应急〔2021〕9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四川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6月16日                  

四川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应急管理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应急〔2021〕93号)精神,加强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专业力量建设,有效缓解基层执法队伍专业人员不足的问题,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促进应急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部署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以下简称技术检查员),是指按照权限和程序聘用的,为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技术检查员分为专职技术检查员和兼职技术检查员两类。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社会监督员),是指通过推荐或者邀请方式聘任的,对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选聘标准和程序。

第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应急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的管理,各市(州)、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使用、培训和考核。

各市(州)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辖区内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待遇、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章 技术检查员

第五条 根据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际需要,省、市、县三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制定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聘用技术检查员。

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应当包括专职、兼职技术检查员的数量,以及专业需求、聘用方式、培训考核、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状况、执法管辖企业数量、重点检查企业类型、执法难度、执法能力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专职、兼职技术检查员的数量,明确岗位设置要求。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聘用专职技术检查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编制数。

第七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开招聘专职技术检查员一般采取考试的方式,对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可以采取考核的方式。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笔试重点考核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政执法以及招聘岗位相关专业知识等内容,面试主要测试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考试总成绩由笔试和面试成绩按比例折算,笔试成绩原则上占考试总成绩比例不低于60%。

采取考核的办法招聘的,可以通过面试的方式进行。

根据考试或者考核成绩,按照职位招聘人数1:1的比例确定拟聘用人员,经体检、考察合格,确定正式聘用人员。考试至考察结束各环节入围后主动放弃或者体检、政审不合格的,按分数从高到低依次递补。

第八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通过考试的方式聘用: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二)具有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安全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相关行业领域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级(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

(三)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满足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从事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相关行业领域工作满10年、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含退休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通过考核的方式聘用为专职技术检查员。

同等条件下,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优先聘用烈士子女和配偶、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见义勇为人员。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聘用专职技术检查员的,应当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当包括招聘岗位、应聘条件、聘用方式、时间安排等事项。对采取考核方式招聘的,还应当明确考核的内容、要求、程序等事项。

第十条 采取考试方式聘用专职技术检查员工作由应急管理部门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向社会公布招聘信息;

(二)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三)考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确定拟聘人员,公示招聘结果;

(七)办理聘用人员入职手续。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从本地区应急管理专家库或者经有关方面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用兼职技术检查员。聘用为兼职技术检查员的,须经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

兼职技术检查员一般应当具有副高以上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5年以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聘用为技术检查员:

(一)未满18周岁或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正在被拘留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公职人员因违法违纪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或者辞退的;

(五)曾在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工作,因违反管理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七)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不适合聘用情形的。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不含退休人员)、劳务合同或者采取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聘用技术检查员。有关合同应当明确技术检查员的岗位职责、权利义务、薪酬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等内容。

应急管理部门与技术检查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 技术检查员按照应急管理部门安排,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

(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风险隐患;

(三)参与事故调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技术审查,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四)参与行政案件研究讨论;

(五)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六)指导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

(七)宣传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完成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和其他任务。

技术检查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重点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复查,并在有关调查取证、技术审查中提供专业性的意见。

技术检查员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出示技术检查员工作证。技术检查员根据应急管理部门的授权,可以在有关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技术审查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

第十五条 技术检查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的工作。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向技术检查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收费等指标,或者将技术检查员的劳动报酬与罚没款数额、收费数额挂钩。

第十七条 在试用期,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检查员进行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的,颁发技术检查员工作证;岗前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视为试用不合格,不予正式聘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轮训、专题培训、专项考核、年度考核等方式,不断提高技术检查员的业务素质和履职能力。技术检查员培训考核工作由应急厅纳入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管理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岗前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个月,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思想政治、政策法规、业务知识、专业技能、实战技能、保密管理和心理健康等,突出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专业性要求。定期轮训、专题培训每年累计不少于7天。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组织培训考核。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专职技术检查员开展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5个方面。专项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作为续聘、奖惩、薪资、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

应急管理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对兼职技术检查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作为续聘、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调用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聘用的技术检查员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社会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法治意识和监督意识;

(二)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能力;

(三)熟悉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热心支持应急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能客观公正地进行应急管理行政执法监督;

(四)年满十八周岁、不超过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遵纪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社会监督员可以从符合条件、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士中,通过推荐或者邀请的方式聘任。

通过推荐方式聘任社会监督员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商请有关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企业提出推荐人员名单,经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或者其他人士担任社会监督员的,经征求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应急管理部门向有关人士发出邀请,经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反映社会公众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

(二)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

(三)其他有关执法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批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办理并予以反馈。重大执法事项,可以邀请社会监督员现场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社会监督员的工作联系机制,定期通报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开展工作交流。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承担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负责技术检查员的聘用、培训、考核、制证、备案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加强对技术检查员开展协助执法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听取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并向应急管理部门反馈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应急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技术检查员的薪酬确定和招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依法予以保障。

技术检查员的薪酬、福利待遇,根据技术检查员专业水平、技术职称、检查任务量等因素,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并在有关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要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确保技术检查员收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监督员工作属于公益事业,原则上不发放报酬和福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专职技术检查员(不含退休人员)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休息休假的权利。按照劳动合同法享有获得加班工资的权利。

第三十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聘用期限,根据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原则上首次聘用期限不超过3年,期限届满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为每届3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续聘。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为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防护装备、技术装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相关保险,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参照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的有关规定,为专职技术检查员统一配发工作服装。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系统的应用,鼓励技术检查员依托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参加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应急厅按照应急管理部的有关规定,负责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以下统称工作证)的统一制发和统一编号。

工作证应当标注姓名、使用单位、岗位名称、发证时间、有效期、证件编号和发证机关,贴持证人照片,并由发证机关加盖专用印章。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内聘用、聘任的需要申领工作证的人员信息,统一报应急厅颁发证件。

每年2月底前,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将本辖区(含乡镇、街道、功能区)上一年度聘用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情况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每年3月底前,市(州)应急管理部门应将本辖区(含县、市、区,乡镇,街道,功能区)上一年度聘用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情况报应急厅备案。每年4月底前,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将本辖区上一年度聘用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情况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在聘用、聘任期限内,因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胜任工作的,或者无法通过培训考核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者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解聘。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聘的,自动解聘。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解聘人员及解聘原因等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被解聘的,应当将工作证件、防护装备、技术装备、工作服装等交回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门户网站等公示技术检查员的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受理投诉并处理,建立违法违纪案例通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亲属关系人员或者与本人有直接利益联系的组织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加强对技术检查员的监督和指导,制止技术检查员在协助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违纪、粗暴野蛮等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具有上述应当主动回避的情形,而未主动回避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八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警示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一)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在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未能正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对执法对象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擅自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工作证件的;

(六)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有关执法工作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

(七)解聘后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

(八)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处理。

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介入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权机关要求对有关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研究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作为有权机关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四十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实施细则明确的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实施细则明确的职责,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经调查认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实施细则明确的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聘用的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聘用的应急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十二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确有需要,面向社会招聘执法辅助人员承担事务性、辅助性工作的,应当加强教育、管理和日常监督,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新区、自贸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承接应急管理有关执法职责,需要聘用技术检查员、聘任社会监督员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前款规定的单位根据本区域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际需要,组织制定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应急管理局、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应急管理厅会同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 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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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20 政策法规处

各市(州)应急管理局、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急厅机关各处(室、中心、局):

为加强我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专业力量建设,缓解执法队伍专业人员不足的问题,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应急管理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应急〔2021〕9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四川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6月16日                  

四川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应急管理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应急〔2021〕93号)精神,加强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专业力量建设,有效缓解基层执法队伍专业人员不足的问题,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促进应急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部署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以下简称技术检查员),是指按照权限和程序聘用的,为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技术检查员分为专职技术检查员和兼职技术检查员两类。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社会监督员),是指通过推荐或者邀请方式聘任的,对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选聘标准和程序。

第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应急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的管理,各市(州)、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使用、培训和考核。

各市(州)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辖区内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待遇、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章 技术检查员

第五条 根据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际需要,省、市、县三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制定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聘用技术检查员。

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应当包括专职、兼职技术检查员的数量,以及专业需求、聘用方式、培训考核、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状况、执法管辖企业数量、重点检查企业类型、执法难度、执法能力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专职、兼职技术检查员的数量,明确岗位设置要求。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聘用专职技术检查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编制数。

第七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开招聘专职技术检查员一般采取考试的方式,对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可以采取考核的方式。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笔试重点考核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政执法以及招聘岗位相关专业知识等内容,面试主要测试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考试总成绩由笔试和面试成绩按比例折算,笔试成绩原则上占考试总成绩比例不低于60%。

采取考核的办法招聘的,可以通过面试的方式进行。

根据考试或者考核成绩,按照职位招聘人数1:1的比例确定拟聘用人员,经体检、考察合格,确定正式聘用人员。考试至考察结束各环节入围后主动放弃或者体检、政审不合格的,按分数从高到低依次递补。

第八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通过考试的方式聘用: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二)具有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安全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相关行业领域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级(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

(三)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满足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从事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相关行业领域工作满10年、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含退休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通过考核的方式聘用为专职技术检查员。

同等条件下,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优先聘用烈士子女和配偶、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见义勇为人员。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聘用专职技术检查员的,应当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当包括招聘岗位、应聘条件、聘用方式、时间安排等事项。对采取考核方式招聘的,还应当明确考核的内容、要求、程序等事项。

第十条 采取考试方式聘用专职技术检查员工作由应急管理部门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向社会公布招聘信息;

(二)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三)考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确定拟聘人员,公示招聘结果;

(七)办理聘用人员入职手续。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从本地区应急管理专家库或者经有关方面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用兼职技术检查员。聘用为兼职技术检查员的,须经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

兼职技术检查员一般应当具有副高以上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5年以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聘用为技术检查员:

(一)未满18周岁或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正在被拘留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公职人员因违法违纪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或者辞退的;

(五)曾在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工作,因违反管理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七)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不适合聘用情形的。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不含退休人员)、劳务合同或者采取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聘用技术检查员。有关合同应当明确技术检查员的岗位职责、权利义务、薪酬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等内容。

应急管理部门与技术检查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 技术检查员按照应急管理部门安排,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

(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风险隐患;

(三)参与事故调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技术审查,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四)参与行政案件研究讨论;

(五)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六)指导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

(七)宣传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完成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和其他任务。

技术检查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重点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复查,并在有关调查取证、技术审查中提供专业性的意见。

技术检查员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出示技术检查员工作证。技术检查员根据应急管理部门的授权,可以在有关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技术审查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

第十五条 技术检查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的工作。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向技术检查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收费等指标,或者将技术检查员的劳动报酬与罚没款数额、收费数额挂钩。

第十七条 在试用期,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检查员进行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的,颁发技术检查员工作证;岗前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视为试用不合格,不予正式聘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轮训、专题培训、专项考核、年度考核等方式,不断提高技术检查员的业务素质和履职能力。技术检查员培训考核工作由应急厅纳入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管理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岗前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个月,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思想政治、政策法规、业务知识、专业技能、实战技能、保密管理和心理健康等,突出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专业性要求。定期轮训、专题培训每年累计不少于7天。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组织培训考核。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专职技术检查员开展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5个方面。专项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作为续聘、奖惩、薪资、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

应急管理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对兼职技术检查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作为续聘、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调用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聘用的技术检查员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社会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法治意识和监督意识;

(二)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能力;

(三)熟悉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热心支持应急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能客观公正地进行应急管理行政执法监督;

(四)年满十八周岁、不超过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遵纪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社会监督员可以从符合条件、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士中,通过推荐或者邀请的方式聘任。

通过推荐方式聘任社会监督员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商请有关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企业提出推荐人员名单,经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或者其他人士担任社会监督员的,经征求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应急管理部门向有关人士发出邀请,经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反映社会公众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

(二)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

(三)其他有关执法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批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办理并予以反馈。重大执法事项,可以邀请社会监督员现场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社会监督员的工作联系机制,定期通报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开展工作交流。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承担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负责技术检查员的聘用、培训、考核、制证、备案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加强对技术检查员开展协助执法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听取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并向应急管理部门反馈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应急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技术检查员的薪酬确定和招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依法予以保障。

技术检查员的薪酬、福利待遇,根据技术检查员专业水平、技术职称、检查任务量等因素,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并在有关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要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确保技术检查员收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监督员工作属于公益事业,原则上不发放报酬和福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专职技术检查员(不含退休人员)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休息休假的权利。按照劳动合同法享有获得加班工资的权利。

第三十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聘用期限,根据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原则上首次聘用期限不超过3年,期限届满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为每届3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续聘。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为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防护装备、技术装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相关保险,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参照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的有关规定,为专职技术检查员统一配发工作服装。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系统的应用,鼓励技术检查员依托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参加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应急厅按照应急管理部的有关规定,负责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以下统称工作证)的统一制发和统一编号。

工作证应当标注姓名、使用单位、岗位名称、发证时间、有效期、证件编号和发证机关,贴持证人照片,并由发证机关加盖专用印章。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内聘用、聘任的需要申领工作证的人员信息,统一报应急厅颁发证件。

每年2月底前,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将本辖区(含乡镇、街道、功能区)上一年度聘用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情况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每年3月底前,市(州)应急管理部门应将本辖区(含县、市、区,乡镇,街道,功能区)上一年度聘用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情况报应急厅备案。每年4月底前,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将本辖区上一年度聘用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情况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在聘用、聘任期限内,因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胜任工作的,或者无法通过培训考核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者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解聘。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聘的,自动解聘。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解聘人员及解聘原因等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被解聘的,应当将工作证件、防护装备、技术装备、工作服装等交回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门户网站等公示技术检查员的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受理投诉并处理,建立违法违纪案例通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亲属关系人员或者与本人有直接利益联系的组织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加强对技术检查员的监督和指导,制止技术检查员在协助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违纪、粗暴野蛮等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具有上述应当主动回避的情形,而未主动回避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八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警示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一)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在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未能正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对执法对象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擅自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工作证件的;

(六)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有关执法工作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

(七)解聘后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

(八)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处理。

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介入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权机关要求对有关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研究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作为有权机关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四十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实施细则明确的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实施细则明确的职责,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经调查认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实施细则明确的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聘用的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聘用的应急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十二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确有需要,面向社会招聘执法辅助人员承担事务性、辅助性工作的,应当加强教育、管理和日常监督,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新区、自贸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承接应急管理有关执法职责,需要聘用技术检查员、聘任社会监督员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前款规定的单位根据本区域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际需要,组织制定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应急管理局、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应急管理厅会同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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